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萬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萬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郭萬順前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5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8日17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福德街、北華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於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該交岔路口稍事停等後,即貿然自福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 羅子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羅子建人車倒地,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膝挫傷併擦傷、髖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羅子建撤回告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詎郭萬順於上開車輛碰撞發生後,已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因另案經通緝在案,為逃避事後到場處理員警查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查看羅子建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後,依現場遺留之郭萬順上開機車車牌0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子建訴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郭萬順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9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子建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6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39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6、27、31、33-34、39-41頁)。可徵,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行為時,固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本件車禍肇事時,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救護告訴人,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卻因另案經通緝在案,為免遭查獲,即騎乘機車離去,固有不該,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1件、本院102年7月15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1-92頁),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對其肇事逃逸犯行亦深感悔悟,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身體擦挫傷之傷害,尚屬輕傷而未危及其生命,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傷勢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因累犯加重,需入監服刑),無易科罰金之可能,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因急於躲避查緝而騎乘機車離去,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 陳明 對於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並無意見,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1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