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2月28日所為101年度交簡字第3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敬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敬賢於民國101年1月29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附近(即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林惠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臺南市○區○○路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惠禪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雙膝挫擦傷、左膝關節挫傷合併疑似肌腱斷裂疑似脛骨骨折、右膝挫傷併內障之傷害。林敬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楊燈城 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雙方未能調解成立,林惠禪遂於101年4月5日向臺灣臺南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禪訴由臺灣臺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檢察官及被告林敬賢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簡上卷第42頁),復未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引用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敬賢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禪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2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函各1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往前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2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101交查1662號卷第2-3頁、第14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雖稱其當時已完成左轉,且係靜止狀態,伊並無過失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之機車仍在鹽埕路北向南之車道,有該現場圖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前我有看到對方車在我右前方路邊作切入,但他頭往南邊看,當時距離約20公尺左右」、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由北向南,經過轉彎看到對方的車,她要左轉過來,我就撞到,當時告訴人在行進中,沒有停止」等語(見警卷第3頁、101交查1026號卷第6頁),據此,堪認告訴人當時尚未完成左轉彎,且非靜止狀態。告訴人上開所陳,難謂可採。而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由無名巷口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臺南市○區○○路行駛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足徵告訴人亦有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告訴人有上述疏失,為肇事主因,而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
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2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101交查1662號卷第2-3頁、第14頁)。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仍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自無礙於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楊燈城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燈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本院簡上卷第54頁),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警卷第8頁,肇事人應係林敬賢之誤)。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而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事項,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否則即難謂適法。查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受傷後,需穿護膝及拐杖助行及輪椅代步,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26頁背面),可見影響告訴人生活情節非輕,且迄本院上訴審時,被告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酌以被告過失情節暨犯後態度等情,原判決對被告僅量處拘役20日之刑責,尚難生警惕被告之效,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非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上訴意旨另謂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因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惟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此部分指摘自無理由。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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