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其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其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其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7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金頂電池4號4顆裝(價值約新臺幣105元),得手後藏置於夾克外套口袋內,並另至該店放置餅乾之商品架選購餅乾4包後,僅將該餅乾4包持往結帳完畢,而未將上開電池拿出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該店經理 凌秀娟 察覺有異,派員工至店外向蘇其山詢問是否有物品未結帳,蘇其山方自其夾克外套口袋取出上開電池,凌秀娟遂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其山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購物,其有將上開電池放入夾克外套口袋內,未拿出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在店外有店員向其詢問是否有東西未結帳,其方自夾克外套口袋內取出上開電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先把上開電池放入購物袋內,後來到要買餅乾之地方,伊就先將電池從購物袋內拿出,放在夾克外套口袋內,並拿了4包餅乾放在購物袋內,本來是想將餅乾放入購物袋內後再將電池拿出來放在餅乾上面,但後來忘了將電池拿出,就直接只拿4包餅乾去結帳,之後在店外有個小姐問伊是否有東西未結帳,伊才發現上開電池沒有結帳;且伊有失智症,常常頭暈、忘記東西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全聯福利中心,並將上開電池放入其夾克外套口袋內,之後被告僅就所選購之4包餅乾持往結帳,而未將上開電池拿出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該店經理凌秀娟察覺有異,派員工至店外向被告詢問是否有物品未結帳,被告方自其夾克外套口袋取出上開電池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凌秀娟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1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7至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2至13頁)、照片2張(見警卷第14頁)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凌秀娟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伊擔任上址全聯福利
中心之經理職務,於上開時間在全聯福利中心內,有1位客人剛好是員工的朋友,該客人告知伊說,該客人在收銀台結帳時,有看到被告在收銀台旁邊的架子選購電池,並有順手將1組電池放在夾克外套口袋內之動作,伊聽聞後就請員工注意被告的行為,後來員工發現被告結帳時沒有將電池取出結帳,員工就在被告要騎機車離去時前往詢問被告有無沒有結帳之物品,被告猶豫了一下說有,之後就自己從夾克外套口袋內拿出未結帳之金頂電池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1頁)。參以被告僅是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購物之顧客,凌秀娟原本並不知悉被告之姓名等情,為凌秀娟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足見凌秀娟與被告並不相識,且凌秀娟及被告亦均未供稱2人間有何仇恨怨隙或金錢糾紛,苟非確有上開事實,凌秀娟應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是凌秀娟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而由凌秀娟之上開供述可知,向其告知被告涉嫌竊盜電池之客人,係稱看見被告在收銀台旁選購電池時,即將上開電池放入自身夾克外套口袋內,而非如被告所辯係先將上開電池放入購物袋內,之後前往選購餅乾時,方才將上開電池自購物袋內取出而放入夾克外套口袋內。又依凌秀娟上開供述,該名客人既稱係在收銀台處結帳時有看見被告將電池放入夾克外套口袋內之行為,參以被告選購餅乾之商品架與收銀台旁選購電池之商品架並非緊鄰乙節,為凌秀娟供述明確,並有其當庭繪製之全聯福利中心平面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若如被告所辯,其係先將上開電池放入購物袋內,之後前往擺放餅乾之商品架選購餅乾4包時,才將電池自購物袋內取出而放入夾克外套口袋內,則該名當時在收銀台處結帳之客人所見聞的,應僅是被告將電池放入購物袋內之動作而已,該名客人理應不會看見、亦無法得知被告有將上開電池放入夾克外套口袋內之行為,更不會將被告之此舉動告知凌秀娟,是被告應係在收銀台旁選購電池時,即有將上開電池放入夾克外套口袋內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先將上開電池放入購物袋內,其後在選購餅乾時,方自購物袋內取出上開電池放入夾克外套口袋內云云,尚難採信。
⒉又全聯福利中心為開放式購物空間,通常係由顧客自行選擇
欲購買商品後持往櫃檯付款,且店內多備有購物籃供顧客暫時放置選購之商品,衡情顧客於選定商品後尚未結帳前,通常均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於手上或放置於店家提供之購物籃內,甚或先將商品置於結帳櫃臺,再繼續挑選其他商品,以免引起誤會,鮮有置於私人口袋內加以隱藏之理,參以被告當日既有自行攜帶購物袋,則其更無將所欲購買之商品置於自身夾克口袋中之必要。是被告若就上開電池真有購買意願,理應將電池置於全聯福利中心所提供之購物籃內或放入自行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以利結帳並避免誤會或困擾之可能,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將上開電池置於私人口袋中,足見被告係意在避免店內員工發現其有拿取商品,藉此規避結帳付款,其有竊盜之意,應堪認定。
⒊況徵以上開電池之體積非大、重量非重,有照片1張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14頁),並無不便以手持拿、或是佔據購物袋內絕大部分空間之情形,且被告當天於選購4包餅乾後即持以結帳,並未選購其他物品,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是縱如被告所言,其係先將上開電池放入購物袋內後,再至餅乾商品架處欲購買餅乾,被告實無須自購物袋內將上開電池取出,而只需直接將所欲購買之4包餅乾放入購物袋內即可,且縱然要要將上開電池自購物袋內取出,被告仍非不得以手持拿之方式直接將上開電池持往結帳,而無特地將電池自購物袋內中取出後再放入自身夾克外套內之必要,被告辯稱其係為了要裝所購買之4包餅乾,故才自購物袋內取出上開電池放入夾克外套口袋內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益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電池之犯行。
⒋被告雖又辯其有失智症,常常頭暈、忘記東西等語,並提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載被告「疑失智症」,而非記載經確診為失智症,經本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失智症所出現之病徵及被告之就診情況,該院回函以:所謂失智症為腦細胞退化、提早凋亡,引起之認知功能障礙,時間為慢性,持續6個月以上,影響日常生活或工作,失智症為臨床診斷需有完整之檢查配合;失智症多有記憶力缺損,時間或地點辨識障礙,或有精神症狀,如被害妄想或暴力等;被告自訴於99年7月頭部外傷後,有記憶力減退之情事,致於該院神經內科門診求診,經神經認知初步檢查,發現有認知功能缺損,惟被告初診為100年5月,且僅有病人1人單獨門診,在此情形下,無法百分之百確診為「失智症」,未確診之原因乃另有檢查須參酌家屬或照護者之意見等語,有柳營奇美醫院102年7月24日(102)奇柳醫字第1324、1473號函暨該2函文所檢附之病情摘要各1份及被告病歷0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7至32頁),足見被告就診時雖自述其有記憶力減退之情形,然因就診時未有家屬或照護者提供意見,故未能符合臨床診斷所需之完整檢查配合,因而未能確診罹患失智症,是被告是否確有罹患失智症,已非無疑;又依據上開回函所示,失智症除記憶力缺損外,亦多有時間或地點辨識障礙,或有精神症狀,如被害妄想或暴力等,然被告並未供述其有何時間或地點辨識障礙,或有精神症狀,如被害妄想或暴力等症狀,且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尚知其前往全聯福利中心之目的係要購物,且知悉要前往該店內擺放餅乾之貨架選購餅乾,並將所選購之餅乾放入購物袋內前往結帳,在結帳過程中亦未見有何困難等情形觀之,其並無上揭回函內所示時間或地點辨識障礙、或有何精神狀況出現,是尚難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何因罹患失智症因而導致其遺忘須就上開電池持往櫃檯結帳之情形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電池乙情,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上開電池,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並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所竊之上開電池價值僅新臺幣105元(見警卷第5頁),價值非高,並業經發還凌秀娟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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