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告 朱正雄
鄭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8,54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0條係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合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甲方(指原告)營業所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查本件原告之營業所所在是臺北市中正區,是以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