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蕭國楨 相對人 蔡凱任 相對人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 呂速珍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2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90年5月9日至民國140年5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二)嗣第三人呂速珍於90年7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500,000元②389,400元,借款期限均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自107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70,96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呂速珍已於101年9月9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既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且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呂速珍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區○○○○段││47│3,545.00│10000分之46│├─┴───┴────┴────┴───┴──────┴─────┴──────┤│所有權人:蔡凱任、蔡明憲,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23│└───────────────────────────────────────┘┌─┬──┬───────┬─────────┬────────────┬────┐│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3977│臺中市東區東勢│國民住宅、鋼筋混凝│2層:70.81│陽台:10.26│全部││││子段47地號│土造、12層│合計:70.81│││││├───────┤│││││││臺中市東區力行││││││││路200巷35號2樓││││││││之1│││││├─┴──┴───────┴─────────┴──────┴─────┴────┤│共同使用部分:東勢子段4134建號,9,514.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所有權人:蔡凱任、蔡明憲,權利範圍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