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佩郁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莒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民享街86巷與莒光路口,欲左轉莒光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即貿然尾隨某車籍不詳之大貨車左轉,致對向直行,自國光街欲進入民享街86巷,由 顏志光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時煞避不及,2車發生撞擊,顏志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而王佩郁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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