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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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振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2、49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2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傅振育自民國109年9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存摺、提款卡(俗稱取簿手)及收水等工作,並於109年9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 鄭文琮 (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追加起訴)取得台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傅振育與鄭文琮、「 黃博文 」、「 陳偉平 」、「 徐浩 」、「 林名志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隨即由傅振育指示鄭文琮於109年9月11日11時48分許,臨櫃提款15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給傅振育,由傅振育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鄭巧文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吳淑華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彭鈺婷 、 邱冠禎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111年5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及原審法院收文戳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金訴字第452號卷第3頁),應認本案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關於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金訴字第452號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偵緝字第728號卷第93頁、第738號卷第79頁、原審審金訴字第452號卷第104頁),並有證人即共犯鄭文琮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鄭巧文、吳淑華、彭鈺婷、邱冠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字第2779卷第89至92頁、第11217卷第23至31頁、第3494卷第7至9頁、109偵字第20780號卷第13至14頁。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告訴人鄭巧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淑華提供交易明細、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彭鈺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邱冠禛 提供之存入憑條、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10偵字第2779卷第21至26、95至101頁、第11217卷第33至41、51至55頁、第3494卷第15至45、77至92頁、109偵字第20780號卷第37至39、41至47頁)。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隨即由被告指示鄭文琮於109年9月11日11時48分許,臨櫃提款15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由其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上情,客觀上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㈢再參以本案被告參與上開詐騙組織,成員尚有鄭文琮、「黃
博文」、「陳偉平」、「徐浩」、「林名志」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隨即由傅振育指示鄭文琮於109年9月11日11時48分許,臨櫃提款15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由其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人數超過三人以上,究被告所為,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存(匯)款,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及上繳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其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工作,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卻仍執意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經查,被告與鄭文琮、「黃博文」、「陳偉平」、「徐浩」、「林名志」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亦足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負責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與鄭文琮、「黃博文」、「陳偉平」、「徐浩」、「林名志」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至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指示鄭文琮於109年9月11日11時48分許,臨櫃提款15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由其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收取款項後贓款流向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表示認罪,認被告對一般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㈤被告另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已如前述,依公訴意旨漏論此部分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業已敘及「傅振育自民國109年9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帳戶資料及收水人員」等節,是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其於收受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時,對此亦知之甚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見本院卷第99頁),當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
㈥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㈦關於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之人,通常負責提領贓款或收取款項,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或收水之人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或收水之人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尚未繳回之贓款自仍有持有關係之處分權限),倘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或收水之人宣告沒收。
3.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指示鄭文琮於109年9月11日11時48分許,臨櫃提款15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由其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等節,已如本院前開認定,其等雖共同遂行上述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及收、交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依其於本案犯罪所為之分工情節,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得利益,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以其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等節,尚屬允當,自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尚有同類型案
件在審理,日後需鈞院一同併案審理,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而同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被告涉犯另案詐欺案件,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起訴,於111年9月16日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然該案件依法礙難與繫屬本院之案件一同併案審理,被告上訴意旨似對併案審理有所誤會,其上訴意旨自難憑採。
2.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罪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且已就被告所犯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併案審理及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1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黃博文」於109年9月間以交友軟體認識鄭巧文,再佯稱:因公司下屬犯錯,其為上司須受連帶處分,將賠償美金50萬元,且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需支付高額利息等語,向鄭巧文借款周轉,致鄭巧文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1日上午10時46分,以其名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9,000元至鄭文琮名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傅振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陳偉平」於109年8月5日以交友軟體認識吳淑華,再佯以不實投注資訊、支付境外稅、海外保險等語,致吳淑華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其名下帳戶,匯款38萬800元至鄭文琮名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傅振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徐浩」之人,於109年8月間,以不實投資資訊,詐騙彭鈺婷,致彭鈺婷陷於錯誤後,而於109年9月11日10時27分許匯款15萬元,至鄭文琮前開帳戶內。傅振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名志」之人,於109年8月間,透過手機APP與邱冠禎聯繫,以不實投資資訊詐騙邱冠禎,致邱冠禎陷於錯誤後,於109年9月11日11時31分許,現金存款40萬元至鄭文琮前開帳戶內。傅振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