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告 溫玉蘭 被告 張展源
管在煥 楊秀惠 上列被告等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萬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理由均詳如刑事判決事實、理由及附表編號6之記載。
二、被告3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招攬原告投資BDO公司二元期貨選擇權之事實(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理由欄乙一及附表編號6),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惟按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則依據上情,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國家之期貨交易秩序,並非原告,原告既非因期貨交易法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3人為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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