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代理人 許政堃 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乙○○丙○○甲○○戊○○即 孫傳 明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300,000元之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4
8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取得相對人丙○○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丁○○、乙○○、甲○○、戊○○即 孫傳明 等四人之未執行證明,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48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板院通94執全壽字第3205號證明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01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20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丁○○、乙○○、丙○○、甲○○等四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原本1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至就相對人丁○○、乙○○、甲○○之部分,聲請人雖於聲請狀內主張其已取得相對人丁○○、乙○○、甲○○三人之未執行證明,惟查聲請人確以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丁○○、乙○○、甲○○三人之薪資債權在案,此據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純屬誤會,不可採信。而聲請人已於94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雖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然其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丁○○、乙○○、甲○○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而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戊○○即孫傳明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相對人戊○○即孫傳明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
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戊○○即孫傳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清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