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逸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逸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事實緣歐逸芳因投資賭場而獲有相當之利潤, 吳阿蘭 知悉此情後欲與歐逸芳一同投資獲利,乃於民國98年間陸續交付投資賭場之款項與歐逸芳, 嗣歐逸芳 因故未能按期給付吳阿蘭投資紅利,吳阿蘭遂向歐逸芳催討返還投資款項及紅利。歐逸芳因遭吳阿蘭要求返還上開款項,明知其未取得其配偶 李成功 之授權或同意,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99年7月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李成功之簽名、指印(偽造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該編號「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欄位)所示),用以表彰李成功本人同意擔任發票人之意,並於同日某時許將該17張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付與吳阿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阿蘭及李成功。嗣歐逸芳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6號、第2174號案件起訴後,吳阿蘭核對附表所示17張本票之筆跡,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歐逸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阿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被告配偶李成功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於98年間想要開設養生館,需要現金週轉,就找我跟他一起投資,我因此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老地方西餐廳,陸續拿了新臺幣(下同)825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但後來被告根本沒有開業,所以我要跟被告要回我的錢,被告說她老公李成功要幫我做保證,遂於99年7月1日拿了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給我等語(他字卷第44、88頁),然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顯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有拿錢叫我去投資賭場,結果投資失敗,所以她向我索要投資加利息的錢共計825萬元等語(他字卷第40至41、89頁)有所歧異,是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係為投資養生館或投資賭場,即有疑義。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正常投資交易多會簽署載有投資金額、投資期間、投資標的、獲利比例、給付獲利之方式、時間等內容之投資契約或書面資料,以確立投資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賭博於我國既屬違法行為,投資賭場即為涉及非法行為之投資管道,賭場經營者及投資者為避免賭博違法行為遭到查緝,而未簽署投資契約或相關書面資料,亦合於常理。本案告訴人既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用於投資養生館,理應會與被告簽署投資契約或相關書面資料,並留存給付投資款之憑據,以確認其投資之金額、時間、項目及獲利比例等投資細節,惟告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投資養生館之相關契約、書面資料或給付投資款之相關憑據,而本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以投資養生館為由,勸誘告訴人陸續投資825萬元乙節可採,是告訴人所述之給付款項原因及金額是否可採?顯屬有疑。參以被告於被訴詐欺案件(下稱另案)之偵查程序供稱告訴人係為投資賭場而交付款項,每10萬元每10天會給告訴人8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利潤等語,核與其於另案提出告訴人所書寫之投資款明細記載「5萬12/30到5千、6萬12/30到6千、20萬12/30到2萬...」等內容相符乙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9至101頁),是被告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乙節,於本案及另案所為之歷次供述始終一致,更曾於另案提出告訴人記載之投資款明細為證,堪認被告供稱告訴人係因投資賭場而交付款項乙節,應予採信。是以,本件告訴人既因投資賭場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理應自行承擔投資所生之盈虧風險,被告自未因告訴人投資失利而積欠其投資款項及紅利之債務甚明。從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延期清償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及紅利等語(訴字卷第183頁),惟被告既自始未因告訴人投資賭場乙事而在法律上負清償告訴人債務之責任,則被告顯無因偽造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本票之行為,而獲取延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難認被告本案行為亦構成詐欺得利罪嫌,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
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李成功」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99年7月1日某時許,陸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本票,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滿足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圖利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亦有為取得被害人信任,另有所謀者,甚或僅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提供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交易信用與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有輕重之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係因遭告訴人要求返還投資賭場之款項及紅利,方起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相較於經金融機構或信用機構擔保其價值之有價證券,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流通性較低,且被告偽造之上述17張本票現仍由告訴人持有而未在外流通,可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惡性,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尚屬有間,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為輕微,且被告此舉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倘就被告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經其配偶李成功
之同意或授權,竟因告訴人要求其返還投資賭場之款項及紅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且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非少,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仍由告訴人持有中而未在外流通,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較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終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字卷第127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185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張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本票雖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現由告訴人持有,惟不問該等本票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張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或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孫文玲法官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票載金額(新臺幣)發票人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欄位)199年7月1日CH57302950萬元李成功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299年7月1日CH57303050萬元李成功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399年7月1日CH57303150萬元李成功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499年7月1日CH57303250萬元李成功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599年7月1日CH57303350萬元李成功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699年7月1日CH57303550萬元李成功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799年7月1日CH57303650萬元李成功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899年7月1日CH57303750萬元李成功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999年7月1日CH57303850萬元李成功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1099年7月1日CH57303950萬元李成功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1199年7月1日CH57304050萬元李成功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1299年7月1日CH57304150萬元李成功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1399年7月1日CH57304250萬元李成功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1499年7月1日CH57304350萬元李成功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1599年7月1日CH57304450萬元李成功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1699年7月1日CH57304550萬元李成功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1799年7月1日CH57304725萬元李成功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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