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瀚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 胡健新 (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少年黃○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甲○○因與丙○○有債務糾紛,委請胡健新代為處理,胡健新遂透過其女友即少年蔡○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邀約丙○○,甲○○則邀約黃○益,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面。
嗣於109年11月28日14時50分許,蔡○萱、胡健新、黃○益、甲○○先後抵達上址,胡健新、甲○○、黃○益均明知該處為人車均得往來之公共場所,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黃○益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胡健新持折疊刀1把,刺向丙○○腹部1次,並徒手毆打丙○○,甲○○則徒手毆打丙○○,少年黃○益在旁助勢,致丙○○受有軀幹穿刺傷3公分、左側微量血胸、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少年黃○益、蔡○萱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胡健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黃○益、蔡○萱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3至43頁,偵卷第49至50、95至97頁,111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卷第168、247頁,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卷第190、227、237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403號宣示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65至67、71至73、91、113至117頁,偵卷第133至136、181至18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健新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109年11月28日行為時已滿20歲,而少年黃○益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與少年黃○益為朋友,其亦知悉少年黃○益為未滿18歲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遂邀約同案被告胡健新、少年黃○益等人於公共場所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由同案被告胡健新持折疊刀刺向告訴人腹部,被告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更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端正行為,僅因與告訴人之間債務糾紛,竟與同案被告胡健新、少年黃○益一同於公開場所,由同案被告胡健新持折疊刀及徒手,由被告徒手實施強暴,由少年黃○益在場助勢,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穿刺傷、血胸等傷害,經診療後接受軀幹傷口縫合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9頁);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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