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奕凱於民國113年2月前不詳時間,加入不詳成員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虹裕VIP客服」、「虹裕VIP助理」等帳號,向 陳厚廷 佯稱:加入「教學虹裕APP」後可下單買賣,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厚廷陷於錯誤,自11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林奕凱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奕凱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2月2日14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華夏路郵局,匯款38萬1,089元之假出金,至陳厚廷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取信於陳厚廷,陳厚廷復於113年2月15日面交200萬元、同年月23日面交100萬元、同年月26日面交40萬元、同年3月1日面交200萬元,合計54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厚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0頁),核與告訴人陳厚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之臨櫃匯款監視器畫面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5、17、35至47頁,偵卷第60至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轉匯投資詐騙之假出金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後續受有54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更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或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