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鴻選任辯護人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均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李易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方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持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執行拘提,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易鴻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逸鴻黃國峯呂秉軒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191頁正反面;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他字卷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反面),此並有證人黃逸鴻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張(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反面、第57頁至第63頁反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2張(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反面、第73頁至第8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7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2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5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37頁至第14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47頁至第1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3561號函及所附證人黃國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0312號函及證人呂秉軒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反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0079號函及所附證人黃逸鴻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證人呂秉軒之手機LINE截圖照片共9張(見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9頁)、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見偵字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反面)等件在卷可佐。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知之甚詳,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附表編號1至3部分,我跟別人拿毒品之後我會從中拿取一點施用,我有免費量差,附表編號4部分,呂秉軒給我1,000元後我可以跟他一起施用同一包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依被告之意思,堪認其就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獲得免費量差或者可施用之好處,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自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為附表編號4之毒品重量為不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認知不到1公克,可能在0.5公克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亦無其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就附表編號4之毒品重量,則以0.5公克為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之時、地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34號移送
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人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沒有供出上手,因為我沒有其他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就本案尚難認被告已符合上開減刑事由,先予敘明。
3.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所交易之毒品數量非鉅,被告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就本件4次犯行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若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有堪可憫恕之情狀,是就被告4次犯行部分,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被告本案4次犯行,分別均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
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交易毒品之金額及數量,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及被告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相對總額原則,亦即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全部沒收。上開沒收制度採取相對總額原則亦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為合憲認定。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之販毒所得,分別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全數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次按憲法基於第16條訴訟權保障、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之意旨,由法律等相關規範實現法定法官原則及審判運作效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至第5段參照)。
又按迅速受審原則為訴訟上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其於105年間修正意旨略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換言之,上開「沒收條款」之手段及修正意旨,係為因應當時刑法沒收新制,本於沒收犯罪物之相同預防目的,避免將犯罪所用之物發還權利人後再用以毒品相關犯罪,但擴大主體範圍。然而此一不問權利歸屬主體,一概剝奪之手段,亦可溯及既往(刑法第2條第2項參照),因此除於實體上可能擴大干預第三人財產之外,程序上亦可能使偵查機關須耗費資源釐清,或因未曾釐清而導致法院不必要或實益甚低之調查、宣告,並導致延滯訴訟,而有礙程序主體之妥速受審權利及第三人之程序權益。從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得以經追訴者同意免予沒收。是以衡諸前揭憲法原則及沒收意旨,該等「過苛條款」、「相當條款」得以在實體、程序上,具體化比例原則之適用。是關於沒收之程序過程及實體宣告,應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調查、聲請或宣告之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於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最少干預者,手段與目的間亦須合乎比例。經查,公訴意旨除犯罪所得外,並未就其餘扣案物聲請沒收,且本案所扣案之物品,被告均已明確陳稱拋棄所有扣案物(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並無發還導致再行犯罪之風險。倘若再行調查歸屬權限、宣告沒收,可能無謂延滯被告之程序權利,手段與目的之間亦有失均衡。揆諸前揭說明,爰認本案其餘扣案物無再行調查或宣告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林岷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買人販賣時間販賣方式販賣金額販賣數量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黃逸鴻111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黃逸鴻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號肯德基,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逸鴻。1,500元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李易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逸鴻111年12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黃逸鴻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號肯德基,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逸鴻。3,000元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李易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國峯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黃國峯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家樂福附近,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峯。9,000元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李易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呂秉軒111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呂秉軒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秉軒。1,000元0.5公克之安非他命李易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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