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鴻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鴻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83號被告翁鴻茂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12鄰內湖12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鴻茂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9月24日期滿。詎猶不知悔改,100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起,其在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其逆向行經同鎮縣道
128線南北通加油站前,遇自該加油站駛出由 周文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緊急剎車後倒地滑行撞及該自小客車,造成其本人受傷(過失傷害告訴,未據告訴)。嗣翁鴻茂經送醫治療,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0.2017%,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翁鴻茂犯行堪予認定:㈠被告翁鴻茂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周文彥於警詢之陳述。
㈢光田綜合醫院通霄院區一般生化報告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8張。
二、核被告翁鴻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