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時限按規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被告林敬翔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街301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翔於民國99年9月28日23時至同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與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月29日凌晨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同市住處出發,自北往南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欲前往臺中市。嗣於99年9月29日凌晨4時49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第11
6.4公里(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境)時,因車行異常,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經本檢察官命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並應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1場次,而為緩起訴處分,惟林敬翔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限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事項,復經本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翔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測值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含表一及表二)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未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情事,亦有本署100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99年度緩字第139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在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