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附民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0年度簡附民字第165號原告 蕭妗合 被告 許德廣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264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德廣所涉刑事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告蕭妗合係於
100年12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稽,且上開刑事案件迄今尚未據當事人上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