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善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善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99號被告 潘善鴻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003號現居臺中市○○區○○路4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善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日13時14分,在本署採尿室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3月1日,經本署觀護人命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善鴻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意,辯稱伊於採尿前曾服用「康特靈」膠囊,可能因此導致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命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又渠 所稱於採尿前所服用之藥物,經送檢驗認並不會因此導致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00002154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善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