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傳
林金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傳、林金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傳、林金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賭博之金額甚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金1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查,不問是否屬被告2人所有,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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