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葉信宏
被 告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7年5月10日、票號WG0000000號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原告加盟被告洗衣機等清
洗事業之履約保證金,然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1
條、第25條之規定,致原告受有簽發系爭本票等損害,原告
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又系爭契約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亦不存
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查,兩造締結之「項目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第12條
第6款載明「...甲方並得向法院強制執行乙方(即原告
)所簽發擔保本契約履行之30萬元本票(WG0000000號),
作為甲方解約補償金...」等語,有該加盟契約書附卷可
佐,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係屬上開加盟契約所生之爭議。茲
因上開契約書第16條已約明「...若雙方因本契約產生爭
執、違約或其他相關問題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台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