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同年9月1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日期原為94年9月9日,後於94年4月26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7年5月11日上午,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水混合放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7年5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97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這次只有施用海洛因,已經有一陣子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了,不知道為何尿液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14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1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再鴉片類藥物(如海洛因、嗎啡)與安非他命類藥物結構式相去甚遠,施用鴉片類藥物於人體中不可能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之亦然。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施用鴉片類代謝所致,檢出鴉片類亦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因而經篩檢及確認試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皆為陽性,應另有使用安非他命類之行為。又口服甲基安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之94年2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01453號函及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附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被告若僅施用海洛因,不可能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約為96小時,被告於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同年9月1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日期原為94年9月9日,嗣於94年4月26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又被告施用毒品時未受到任何刺激,職業為製作麵條,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多次前科紀錄品性不佳,且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康文毅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