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39號原告 李隆貴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為原告及 李水梨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係主張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經濟目的均屬同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定之。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囑託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其價值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2,707萬8,435元,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節本在卷可稽(見士簡字卷第156頁),又原告請求確認之權利範圍為1/157,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9,417元(127,078,435元×1/157=809,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部分,尚應補繳3,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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