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請人 林文墘 關係人兼上一人代理人 黃水新 相對人 張圓 關係人林珠
林文隆 林文贊 林鎮農 林艶芳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琬萍 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張圓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按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害衝突之虞者,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又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張圓經鑑定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張琬萍律師為其之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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