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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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速偵字第22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含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蒝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3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623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電視機1台及針孔攝影機1部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60元,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1年3月5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2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3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62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22日起,並於102年3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速偵字第228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字第36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賭具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抽頭金360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5頁),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扣案之電視機1台及針孔攝影機1部,固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因積欠債務,擔心他人前來討債而裝設,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等關聯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尚有未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蘇鈺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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