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趙林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林銘、 林玉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就原告與被告趙林銘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 適格 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另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趙林銘及林玉(本院另為裁定)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趙林銘、林玉就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及同段86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為中船路134號
7樓之4房屋,於民國85年8月24日所為設定一般抵押權擔保新臺幣2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玉應將前項房地於85年8月24日向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以85年基信字第004173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於事實理由欄中表示本件訴訟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基礎債權關係而不存在,被告間之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趙林銘請求被告林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以,本件原告顯係欲確認被告趙林銘與 林玉間 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對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趙林銘與林玉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應為一致之判決,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然而,本件起訴日期為民國102年1月31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林玉於訴訟繫屬前之101年11月21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林玉早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原告以趙林銘及已歿之 林玉同 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趙林銘部分,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趙林銘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對被告林玉之訴,本院另以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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