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佳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佳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藍佳鈞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於執行完畢釋放後2年內,且另有數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法院判決、尚繫屬於法院及在偵查中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學歷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年紀尚輕、未婚、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被告藍佳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3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佳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3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1之1號前為警另案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佳鈞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0年6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