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鴻龍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其經上開有期徒刑宣告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之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無、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0年4月15日、同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被告吳鴻龍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4月13日下午11時許及100年6月8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0之2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警通知後,分別於100年4月15日下午9時40分許及100年6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鴻龍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日、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