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正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正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梁正發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將標題一第1至2行之「飲酒後…」補充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路三姊妹餐廳飲用1杯高粱酒後…」、第3行之「行駛至…」補充更正為「沿基隆市○○區○○路行駛至…」,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㈠被告梁正發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惟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且無法通過單足站立之生理平衡檢測項目,倘非及時為警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應認已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犯後態度良好;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返家;㈤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已婚、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被告如無力繳納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41號被告梁正發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8巷1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正發於民國100年6月9日晚上9時15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駛HEI-962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與崇法街口路段,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1MG/L,而被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30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