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王篆騰 代理人 高正杰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國運通信用卡)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廖見賢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建齊
黃照鍾金春 吳蕙蘭 曾慶隆 盧季 邱紹閔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篆騰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誤為前置協商方案,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之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286元僅係清償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惟抗告人即債務人(以下逕稱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全部債務非每月清償4,286元即足,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毀諾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有違誤。另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之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另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自應以更生裁定時判斷110年9月調解時抗告人履行更生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原裁定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同意自106年3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4.5%,每月繳納11,291元之清償方案,嗣因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經土地銀行陳報抗告人於107年3月12日毀諾等情,有土地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毀諾通知書、前置協商還款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卷第51至61頁,下稱消債更卷)。是以,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與土地銀行之個別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清償4,286元,遽認抗告人無履行困難之情事,尚有誤會。又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既經協商成立,則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須符合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抗告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遠
東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表及111年4月份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薪津領條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01頁至第117頁)。又抗告人自111年2月至4月實領薪資為30,683元、39,596元及31,632元,是抗告人近3月平均薪資為33,970元【計算式:(30,683元+39,596元+31,632元)÷3月=33,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即以33,970元作為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8,682元之1.2倍計算,子女王○舜扶養以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定之,並由抗告人與離婚配偶共同分擔等語。查抗告人及王○舜現分別居於臺北市文山區、彰化縣,有111年5月11日陳報狀、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62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故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2,418元(計算式:18,682元×1.2=22,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王○舜扶養費應為8,538元(計算式:14,230元×1.2÷2=8,538元)。
㈣準此,抗告人每月支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0,956元(計算
式: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418元+王○舜扶養費8,538元=30,956元),而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33,97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尚餘3,014元(計算式:33,970元-30,956元=3,014元),難以支付前置協商每月11,291元之還款方案,堪認抗告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另據抗告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25、85頁、消債更卷第169、173至195、249頁),抗告人積欠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國運通信用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齊、 黃照凱 、鍾金春、吳蕙蘭、曾慶隆、盧季、邱紹閔等債權人債務達5,601,097元,倘以抗告人每月所餘3,014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將致抗告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抗告人陳報其名下除彰化銀行存款6,43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6元、遠東銀行存款42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遠東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消債補全卷、消債更卷第67至116頁)。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從而,抗告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陳雅瑩
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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