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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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勇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85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忠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忠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5號被告陳忠勇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勇於民國113年8月16日4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內飲用鹿茸酒,至同日6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員警接獲報案,發現陳忠勇騎乘上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產業道路自行摔倒發生交通事故,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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