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原告 吳泯鴻 被告 徐筱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徐筱音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高楊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高楊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遽行左轉高楊北路,適原告吳泯鴻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往關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併血腫及右髖部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審理在案,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財物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財物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上開物品受損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即非因犯罪而受之損害,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