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豐吉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豐吉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豐吉因認址設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羅東分公司(下稱全聯羅東分公司)人員搬運貨物之噪音過大,長期影響其睡眠品質,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攜帶家裡之高爾夫球桿1支,至全聯羅東分公司之賣場,揮擊該賣場右側之自動門玻璃1面、左側之落地窗玻璃1面,造成2面玻璃均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全聯羅東分公司。
二、案經全聯羅東分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豐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吉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聯羅東分公司員工 江勇勳 於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因認全聯羅東分公司員工搬運貨物之噪音干擾其睡眠,不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持高爾夫球桿擊破店面玻璃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尚可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悖於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是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三、末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全聯羅東分公司於103年9月5日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就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