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告 蘇麗英 被告 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3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71、72、76、77、80、81、80-1、105地號、權利範圍均為79/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80、81土地上同小段73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原告已給付定金65萬元。然原告嗣後發現系爭房屋下方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有8根樑柱、4支橫樑、2支直樑均發生龜裂、水泥剝落、鋼筋裸露鏽蝕、頂版水泥整片掉落且裡面之鋼筋裸露鏽蝕、水泥牆壁滲漏水等嚴重危害系爭房屋安全之嚴重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並經原告送請鑑定發現系爭地下室之氯離子含量超標達數十倍之多,乃俗稱之「海砂屋」,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保證系爭房屋非屬海砂屋之瑕疵,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爰於105年3月25日以此重大瑕疵為由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交付定金65萬元即1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以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餘款295萬元為由
,起訴請求原告給付295萬元,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39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下稱前案一審),原告於前案一審中即以系爭地下室有系爭瑕疵為由,認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並主張其已於104年5月6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30萬元等語,作為抗辯併提出反訴一節,此有原告於前案一審中之104年6月5日所提「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在卷可證(參前案一審卷第46至49頁)。又原告於前案反訴之請求,經前案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原告並未對反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僅對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3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前案二審)一節,此見前案二審卷中原告之「上訴聲明狀」、「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核閱屬實(參前案二審卷第5頁、第21頁至26頁),足可認原告於前案所提之反訴業已確定,先予敘明。㈡又原告雖主張其於本案所主張之瑕疵即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部分,乃其他瑕疵,非前案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然查,原告於前案所主張解約及返還價金之事由,即以系爭房屋具有系爭瑕疵而嚴重危害系爭房屋安全,並進一步具體陳明系爭房屋有「龜裂、滲漏水、疑似海砂屋等危害居住安全之瑕疵」,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等語,此有原告於前案一審104年8月19日所提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證(參前案一審卷第104頁),可知其於本件中主張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瑕疵,業經其於前案一審提起反訴時,已作為其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瑕疵事由,足認原告於前案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實屬同一。至原告雖稱所舉出之海砂屋鑑定報告,係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後方作成等語,惟系爭房屋之前揭瑕疵,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並非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自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難以上開證據係於前案一審言詞辯論後存在即認其屬新生之瑕疵,是原告前揭主張不影響兩者實屬同一瑕疵之認定,尚無從以此即認屬不同之物之瑕疵事由,而為相異之訴訟標的。
㈢依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已為前案反訴
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本件訴訟自屬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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