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88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登運
黃登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 黃登榮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係揭示當事人恆定原則,配合同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使既判力主觀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說明:「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項前段」等語,更足認其立法目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
二、經查:聲請人係起訴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 黃仰山 之管理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祭祀公業黃仰山之管理權之法律關係,依其性質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指「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是聲請人縱獲勝訴,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黃仰山之管理權不存在,亦無需向地政機關登記。又聲請人之訴訟標的既為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黃仰山之管理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其進而主張被告出售祭祀公業黃仰山之土地買賣涉嫌背信。然法院就本件確認之訴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受讓祭祀公業黃仰山之土地之人,況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0、31、32號可資參照)。
三、據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