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萬盛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萬盛於民國103年5月21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飲用蔘茸藥酒半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於該處路旁未熄火而在車上睡覺,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於叫醒林萬盛後,於同日20時41分許對林萬盛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萬盛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當日在家並無飲酒,是因為在家裡被狗吵醒後肚子餓,開車出門要去吃麵,到礁溪時因為想到兒子日前死亡一事心情不好,車上剛好留有之前買的參茸酒,才停車後在車上喝酒,喝酒後就睡著了,直到被警察吵醒,因為以為在家喝酒沒事,在車上喝酒才會有事被罰,所以在警察詢問時一時緊張說是在家裡喝酒云云,之後也不敢翻供,直到詢問辯護人後才知道不能這樣說,之前說是在家裡喝酒是說謊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
,仍於103年5月21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二審準備
程序中均供稱:103年5月21日16時至17時許,在住處飲用蔘茸酒半瓶後,於晚上7時許駕車欲前往礁溪吃牛肉麵等語;且於原審答辯狀及上訴狀中均辯稱因喪子之痛,於103年5月21日晚上7時許,在家飲用蔘茸酒後即就寢,於晚上7時40分許遭隔壁狗吠聲吵醒,因肚子餓而忘記飲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駕車要至礁溪吃牛肉麵等語;直至本院二審審理期日時始翻改前詞辯以上情。然查,被告前於92年間,即曾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94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復於103年4月6日因在其住處飲酒後復駕車外出,經本院於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主觀絕無可能認為在家飲酒後駕車即不會遭受刑罰而故意扯謊,況被告既係駕車前往牛肉麵店之途中,無論係要繼續前往牛肉麵店或稍事休息後返家,均需駕駛車輛,豈有於此時在車上飲酒之理,被告事後所辯,顯違常理,自無可採。另被告原先於上訴狀中所載因肚子餓而忘記飲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云云,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判刑之經驗,對服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僅因肚子餓即忘記此事云云,顯無可採。
㈢至辯護人辯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不得僅以被
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被告雖曾自白酒後駕車,然不能僅憑被告所言證明被告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舉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刑事判例參照)。查本案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具狀之自白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為補強證據,且於查獲時被告確係處於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並且車輛引擎並未熄火之狀況,此為被告所是認,則依此已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真實性。辯護人仍執此辯解,洵有誤會。至被告另聲請傳喚查獲員警欲證明其係在車輛上飲酒云云,惟被告係於其停置車輛睡覺時為警發現叫醒查獲,查獲員警自無法證明被告係在車上飲酒而非在家飲酒後開車一事,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前揭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無,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本院判決之相類素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0942號緩起訴處分、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9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情,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洵不足採,已如上述,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