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5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邱偉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日成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林秀芬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巷○號3樓)為日成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日成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日成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鑫公司)為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4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聲請人執行時查得日成鑫公司已於民國95年間解散登記,且經士林地方法院通知,日成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已死亡,相對人公司現已無董事存在,且章程及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致該執行事件無法繼續,伊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日成鑫公司已於95年2月7日經台北市政府商業司以府建商字第095723003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日成鑫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日成鑫公司之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日成鑫公司全體董事即 李朝發 、 王明德 、王張秋棉三人皆已死亡,經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稽核無誤。準此,相對人日成鑫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日成鑫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供之日成鑫公司變更登記表,林秀芬為日成鑫公司之監察人,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況林秀芬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林秀芬擔任日成鑫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