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6號
112年度聲字第300號112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順富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該案件將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宣判,被告實無脫逃藏匿可性。惟被告確實罹患重大疾病,且羈押處所醫療不足,非保外醫治顯難痊癒。而被告目前身體狀況需要不斷至醫療院所進行報到及治療,已無逃亡之動機,認為無羈押之必要。又經醫師告知二期切片應為癌症確定,本人深感悔悟悲痛,且本案如期於112年3月29日宣判,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性,爰懇請法院賜准被告得以具保外醫、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願每日到當地警察局報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通緝
到案,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所涉犯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自111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復於羈押期日屆滿前訊問被告,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乃於112年3月1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前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緝獲到案接受審判,本案雖已審理
終結並於112年3月29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其刑度不可謂不高,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被告在受羈押前即有失聯之情形,堪認被告再次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故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㈢又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羈押入所,於112年1月因口腔不明腫
塊戒送至員林基督教醫院耳鼻喉科進行切片檢查及追蹤,醫師診斷為良性腫塊(上顎良性增生性腫瘤併細胞中度退化),建議以後手術切除。同年3月6日因自述口腔腫塊增大經醫師指示戒送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口腔顎面外科,檢診後醫師評估為右軟顎腫瘤,疑似惡性並進行切片檢查,另於3月17日回院進行正子造影和電腦斷層檢查,於3月20日回診時醫師表示該員切片病理報告為良性,但仍疑似惡性而再安排切片,因軟顎腫瘤輕微腫大,阻塞部分呼吸道,輕微影響呼吸及睡眠。本所將依醫囑安排後續醫療處遇並追蹤其健康情況,有法務部○○○○○○○○112年3月27日彰所衛字第11213000460號函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可參。足認被告上述良性腫瘤等病症尚可於看守所之醫療措施下獲得控制,並無聲請意旨所載「經醫師告知二期切片應為癌症確定」之情,被告目前尚無何因病必得出監所進行治療之急迫性,其所患疾病並無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虞,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此外,被告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於法未合,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