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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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岳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潘俊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前往 梁梅真 位於彰化縣○○市住處(地址詳卷),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梁梅真所有之零錢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百元,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離去;其後復承同一犯意,於翌(23)日凌晨1時許再度前往上址,於持同一支鑰匙打開門鎖之際,遭梁梅真當場發覺,潘俊岳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梁梅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潘俊岳前記時、地作案用之鑰匙1支,潘俊岳復於偵查階段自動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交犯罪所得3百元供扣案。
二、案經梁梅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俊岳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梅真指述明確(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暨查獲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車之車籍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偵卷第21至37、47、73至74頁),並有鑰匙1支、現金3百元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71至72頁、易字卷第76、83至84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23日所實行上開犯行,雖客觀上之行為並非無法區分,然犯罪時間尚非相隔過久,犯罪手法相同,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名告訴人之法益,如以數罪評價恐有過苛之虞,爰論處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0餘年間,即曾有竊盜之刑事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易字卷第87至90頁,不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悟而實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實屬不該,而其自陳犯罪動機係因罹患惡性腫瘤無法工作,缺錢花用遂犯下本罪(易字卷第84頁);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擔任送貨工作,當時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暨前述身體狀況(易字卷第84頁審判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實行本案犯行所持用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所竊得之現金3百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扣案,亦如前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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