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8號112年度簡字第152號112年度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27、1856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就111年度偵字第19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部分: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貳、就111年度偵字第18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嗣 謝清考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腳踏自行車1輛及灰色外套1件(已發還)」,應更正為「嗣謝清考發現遭竊告知警時,適在警身旁之陳金庫隨即坦承犯行,並帶同警至其住處查扣謝清考遭竊之腳踏自行車1輛及灰色外套1件(均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查本件被害人謝清考發現遭竊告知警時,適在警身旁之陳金庫即當場坦承犯行,並帶同警至其住處查扣謝清考遭竊之腳踏自行車1輛及灰色外套1件等情,業據被害人兼證人即謝清考於警詢陳明,足徵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知悉而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件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本件犯行,且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參、就111年度選偵字第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三)部分: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竊盜犯意」,應更正為「竊盜之各別犯意」、第5行原記載「竊得」,應更正為「分別竊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各該折算之標準。
伍、沒收部分(以下沒收或追徵,原應於上開各該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之,然基於裁判書簡化,予以一併宣告如主文沒收部分所示,無礙此部分裁判之本旨):
被告於附件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44元,並未發還被害人 謝忠任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於其該次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於附件一、二、三所示犯行竊得之其他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有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1111年度偵字第19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部分陳金庫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2111年度偵字第18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部分陳金庫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3111年度選偵字第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三)部分陳金庫犯竊盜罪,共六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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