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6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629號上訴人 楊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表人 馮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即改制前板橋市○○路○段○○○巷○○號)之磚、金屬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乃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以103年1月17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2476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如未自行拆除者,將強制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於87年8月11日配合公共工程拆除一部分,僅餘48.5平方公尺未拆除,因房屋結構鬆動,有致生命危險之虞,上訴人為居住安全,乃就原有合法建物坐落位置,依原來之屋型及結構予以修繕(修建),要非新建。且上訴人於89年間修繕前,曾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承辦人員申請,經其當面同意,修繕完成後,經其會勘後拍照離去,修繕期間亦受其及板橋區公所承辦人員之監督及輔導,純屬修繕(修建)之範疇,系爭建築物屬合法房屋。上訴人因信賴工務局承辦人員之判斷,而未申請完工證明,嗣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年8月5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553184號函確認系爭建築物之合法性,上訴人應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判決未考量保障上訴人上開信賴利益,而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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