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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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麥當勞,將其前於臺中逢甲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二十六日十三時許,打電話予 陳燕菁 佯稱因代辦香港簽證而贏得彩金,要求陳燕菁需先繳款,使陳燕菁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而於二十八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入甲○○之上開帳戶,待陳燕菁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陳燕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陳燕菁之匯款執據、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中管字第○九七二一○○五五○號函及函附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核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提供其開立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非但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為五萬元),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雖犯罪後先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