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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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4月16日(起訴狀誤載為91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4年9月3日突然無故離家,雖經原告報警協尋,仍無所獲,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5年2月9日以94年度婚字第146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5年
5月23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0年4月16日結婚,被告於94年9月3日離家,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前揭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5年5月23日確定,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前揭事件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鄰居 何利華 於本院97年4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4年9月3日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本院以前揭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仍未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