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7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祭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81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8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人,於民國97年12月下旬某日,至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所交付委託其代售並約定賣價各分一半之OHLINS牌、型號36PRCL、顏色:瓶身金色、彈簧黃色(編號:BPJ-
686)、筒身銀色(編號:A123770)之重型機車避震器2隻【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8,000元,該避震器為甲○○所有,於98年12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樓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乙○○即以每隻避震器17,46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刊登出售他人之訊息,經甲○○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露天拍賣資料4紙及贓物照片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被害人遭竊之重機車避震器2隻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是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以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至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甲○○亦當庭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有本院98年11月3日審理筆錄可稽,是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