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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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利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肆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陳利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聞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在新北市○○區○○街○○巷附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4包(總淨重4.78公克、驗餘總淨重
4.77公克)及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利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月13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345號、87年度少連偵字第96、24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188號、88年度偵緝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同年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期滿,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背面、第91頁),又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
104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G05
02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頁、第91頁);此外,查獲之粉塊3包、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4.78公克、驗餘總淨重4.7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92頁),復有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暨施用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
4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罪質各異,認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本院參諸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以客觀上尚無絕對排除前開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性,而本案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聞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背面),遍查全卷,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自應予補充更正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⑴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⑶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⑷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⑹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⑻同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9號裁定就⑴至⑹案所列之罪均減刑,與不應減刑之⑺、⑻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6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於
103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業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迭經法院科刑之紀錄,復有搶奪、藥事法、贓物、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刺青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與母親、胞姐、胞弟同住,需撫養母親、未婚妻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4.77公克,至卷附扣案毒品照片雖有5包,惟扣押物品清單僅記載海洛因
4包,檢察官起訴書亦僅記載海洛因4包,且照片內編號5夾鏈袋之內容物未經鑑驗,自無證據證明含有海洛因成分,本院尚難逕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為被告施用所剩餘而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分裝毒品時秤重所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332 號判決(105.05.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上訴 字第 1669 號(105.07.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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