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至於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逃匿之情形而言,相對人毫無事證可證明抗告人有脫產之嫌,且抗告人財產很多,有財產清冊可證明,沒有假扣押之必要性,原裁定准於假扣押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與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得命為假扣押者不同。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足參。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住宅補強及修復報告書、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然查相對人所提上揭各該文件,充其量僅為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既未就抗告人目前已陷於財務困境,或移至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僅泛言抗告人雖有很多財產,但皆已超高額貸款,而且交錯抵押,只有一筆土地上面沒有保全登記的房子,所以沒有設定抵押,其擔心抗告人把房子處理掉,就可以貸款,恐有不能執行之虞,即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損害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揆諸上揭說明,亦難認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即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應不予准許。原法院未察,遽依相對人所請准予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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