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千晃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枝、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各壹顆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枝、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口徑
12GAUGE之制式霰彈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霰彈槍,以及供該槍所使用之子彈與霰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霰彈槍,及子彈、霰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10日後至下述查獲時點間,在其發覺 楊耀德 (業於97年3月10日死亡)死亡後,將楊耀德之前放置於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房內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枝、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各2顆,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狀態而持有之。甲○○另已預見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攜往其上開住處,原為 陳宏榮 所持有,分由聯邦銀行所核發2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荷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發各1張,總計5張之信用卡,可能為他人對陳宏榮實行財產犯罪不法行為因而取得之贓物,竟容任其友人交付前開信用卡,不顧如此將使追贓更形困難,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就該5張信用卡予以移歸自己持有而收受之。嗣於97年9月16日23時30分許,為警前往前揭處所,經徵得甲○○之同意後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前述槍彈與5張信用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陳宏榮、 蘇嘉淇 在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本案中證人陳宏榮、蘇嘉淇於警詢中之所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經查其等之警詢證詞,既未經公訴人舉證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至之5規定例外得援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陳宏榮、蘇嘉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均已先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而後作證,與證人陳宏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部分,當事人與辯護人皆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另就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之證據能力,於本案中既亦無任何爭執,又查無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法自同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所言,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同亦得作為證據。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70141145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槍枝、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槍彈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該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
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2GAUGE制式霰彈各2顆(後於鑑驗時經試射各滅失1顆),查獲之槍彈與信用卡照片、前揭槍彈鑑定書內附之槍彈照片,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證係經承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與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查獲槍彈係楊耀德在伊不知情情況下所置放,後多次欲與之聯繫均未果,伊實無持有之意,又因伊家中往來友人甚多,本案一併扣得之陳宏榮信用卡伊亦不知是何人留下,伊絕無收受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發現楊耀德自行放置之物為槍彈後,確曾試圖聯絡楊耀德取回,又恐楊耀德回來索取,故未報警處理,只好將槍彈留在家中,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犯意;至本案一併查獲之5張信用卡亦為警方在擺放槍彈之包裹中取出,被告並不知其來源為何,更不知其為竊盜案之贓物,故其主觀上亦絕無收受贓物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住處房間曾於97年
9月16日23時30分許,經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進入搜索,而於其中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枝、霰彈槍1枝、制式子彈與霰彈各2顆,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案物品可為參佐,前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與試射法鑑驗後,確認該枝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經檢視欠缺槍機拉柄,惟仍可以適用物品取代輔助上膛,可供擊發口徑
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驗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驗霰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亦具殺傷力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9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70141145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另有卷附照片可供對照,足認前揭槍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及子彈無疑。又於被告住處查扣之信用卡5張,確為原由陳宏榮所持用後遭他人所竊之物,業據證人陳宏榮於偵查中具結以:於97年7月4日12時至3時間,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6樓之住處遭竊,失竊物品有DVD放影機、華碩筆記型電腦、金飾、信用卡10幾張、手機等語證稱甚詳,依查獲照片所示,在被告住處取出之信用卡於背面持卡人欄位處,亦留有陳宏榮之簽名無訛,益徵該等物品確屬陳宏榮遭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不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物。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楊耀德之妻與胞弟前來作證,惟查,證人即楊耀德之妻乙○○到庭後,固證稱:楊耀德約97年3、4月間曾有一次背著黑色的包包,不知道裡面放什麼東西,到被告家寄放,於同年3月10日楊耀德過世後,伊也沒有對外宣布,之後 伊有 聽丙○○說被告在找伊與楊耀德,伊有換過電話,所以被告也沒有辦法聯絡到伊,被告也不知道楊耀德住的地方等語,似表示被告確曾有尋人舉動,然因楊耀德過世後,乙○○不願對外人告知此事,且被告亦不知尚有何方式得與之取得聯繫,致其等均無碰面機會,然對照證人即楊耀德之弟丙○○證稱之:楊耀德過世前,伊曾碰過被告,被告要找楊耀德,說楊耀德有東西放在他那裡,楊耀德過世後,伊亦曾在路上碰到被告,時間不記得,被告問伊電話為何不接,伊說在工作,當時被告就問有沒有跟楊耀德說東西在他住處,伊就說楊耀德已經過世了等語,由是確可清楚驗證被告於楊耀德過世後,即因曾於路上遇見丙○○,而自丙○○口中得知楊耀德業已過世此情,被告雖再辯稱當初相遇之時,丙○○態度要理不理,一下子就騎車離開了,然為證人丙○○當庭明確否認,對照被告警詢之陳述內容,當員警依照被告應答內容,詢及其所提及查獲槍彈為楊耀德所有,該人現在何處時,被告直接告稱:據伊所知楊耀德已去世等語,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楊耀德死亡此事,至被告警詢時雖補充表示其係在被查獲之日方知曉楊耀德已死之訊息,惟此除從未經被告詳為說明,或提供相關證據以供調查釐清,確認所言是否為真外,更與其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之:警察問伊槍枝從哪裡拿到的,伊說是楊耀德的,警察去查了之後,才發現楊耀德已死等內容顯存歧異,被告就此等重要之點竟翻異如斯,所言實難採信。
(三)被告雖欲憑前開證人所言,希冀證明其於楊耀德死亡後,確實無法與其家人取得聯繫乙節非虛,但查,縱如證人乙○○所述,被告對其住處電話確有不知,更因未曾到訪,故無法親自前往,然據證人丙○○證稱其與楊耀德從96年開始便一起住在三重市○○路可知,被告本得輕易藉前述與丙○○見面之機會,當面探詢其與楊耀德之住處,並依所示將查獲槍彈一併返還,被告既自承楊耀德前往其住處後之隔日,其便已發現楊耀德置放之物乃為槍彈,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施行多年,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絕無對該條例列管之槍彈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本身係屬違禁物之性質,如於未經許可之狀態下而持有將屬法所不許之行為,對應之刑罰制裁亦必甚重等情全不明瞭之可能,果如被告所述,斯時係楊耀德於其不知情狀況下,將上開槍彈置放於其房間之內,其嗣後既曾自行發覺此情,又豈有不大為驚異,並立即心生警覺,並積極尋求返還該物之道理,詎被告捨此不為,竟在與丙○○相遇之際,得悉楊耀德已死後,不勉力將之攔下,積極與其確認後續處理方式,便任由其騎車離去,其後更未迅速反應報案說明以求自保,甚或再以其自承知悉之丙○○行動電話號碼與其密切聯繫,凡此大異前述情理之舉動,無異為被告於該等不詳時日,自丙○○口中得知楊耀德已死後,已然心生支配意思,將該批槍彈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用以建立其全新持有關係之明顯事證。
(四)再者,被告於上述時日經查獲時,由其房內另搜扣查得之陳宏榮信用卡5張部分,雖為被告否認屬收受自他人處之贓物,並表示完全不知道信用卡之來源為何,然查,被告最初接受員警詢問時,就員警質以信用卡之來源時,係一併答稱:是伊朋友楊耀德的;待員警進而追問何時置放,及何時發現時,被告更清楚告以:係於97年3月10日21時拿到伊家來委託寄放,於97年3月11日伊才發現是槍枝、子彈及信用卡等語,被告既表示於楊耀德置放槍彈後之翌日,即曾自行確認楊耀德所留包裹裡面之物為何,並於其後企圖尋得楊耀德之行蹤以便處理歸還事宜可見前述,對照證人陳宏榮陳稱其住處是在97年7月4日遭竊此情,則有疑問者為,被告豈能早在陳宏榮住處遭竊之前,即先行取得前開信用卡,被告於察看楊耀德寄放包裹之時,既無可能同時發現該批信用卡,怎須強予附會,一併將之說成楊耀德置放之物,卻又另在偵查與本院審理中,改稱為不知名有人私下所留,倘此為真,被告又何以未在員警發現陳宏榮信用卡時,並詢以該物何來之時,不假思索即作出如上應答,而毫無驚訝不解之任何反應,凡此俱足證被告早知該批信用卡之存在,其如上辯詞,純屬避就之舉,而該等扣案信用卡上,既明白載有持卡人陳宏榮之簽名字樣,被告絕無忽略可能,其值此情境,猶仍由其並非名為陳宏榮之友人處取得該批信用卡,所為當屬收受贓物行為無誤,被告主觀上確存故意此節同亦無疑,至被告之兄洪瑞鴻,及父 洪順 收雖到庭證稱被告友人甚多,拜訪被告進出其房間之情形甚繁等語,然其等既未曾親見被告有何友人曾私下留置前開信用卡此一經過,實不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與收受贓物之事證均已甚明,其相關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復另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被害人失竊贓物,增添追查索償之困難度,而其犯罪後,竟仍未能適時坦承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被告固得行以緘默,惟絕無說謊權利,及其並未以前開物品著手從事不法用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懲其非。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枝,及扣除鑑驗滅失部分後所餘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顆,與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1顆,各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供該等槍枝所使用之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及子彈,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