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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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2號、第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警察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在二重溝一之十號美髮店內甲○○皮包查扣到六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在二重溝一之十一號屋內查扣到十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在卷可證、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510號鑑定書可證。就警察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在二重溝一之十號美髮店查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即被告之丈夫 張萬義 於審理中證稱該六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他的,他在九十五年勒戒前放在被告之上述皮包,後來藏到忘記了,被告並不知情,因為被告有很多皮包,被告不曾使用那個皮包,惟查,當法官提示券內之照片,照片顯示皮包內有發票,問到如果不曾使用,為何會有發票,證人即改稱「被告拿出來用我不曉得」,顯見證人所述「被告不曾使用那個皮包」及「我在九十五年勒戒前放的」、「被告並不知情」,均難以立即採信。且被告在經警詢、檢訊時,供稱「我先生在使用」、「可能是我先生放的」、「警察取出時我才知道」,此有被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詢錄音的勘驗筆錄、被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從上述所載,被告應持續的使用該皮包,自然知悉皮包內有六包甲基安非他命,而仍予收藏。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檢察官起訴係以被告甲○○經警察分別於:㈠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分左右,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二重溝一之十號甲○○平日所經營之美髮店前盤查,當場在甲○○所有之皮包內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㈡同年三月一日十七時二十五分左右,為警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再度前往毗鄰上址之同鎮二重溝一之十一號屋內房間搜索之際,而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而認被告甲○○有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嫌。而核被告上開所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被告甲○○平日所經營之美髮店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未就同年三月一日於被告與其夫共同居住之同鎮二重溝1之11號屋內房間內被告寄藏之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有何不服之聲明,固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就被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寄藏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部分提起上訴,是否有具體理由之上訴法律上之程式,先行審酌,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四、㈢中,就檢察官起訴所指警察於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警察在被告所經營之美髮店內被告之皮包查扣到的六包甲基安非他命,究為被告受其丈夫張萬義之囑託代為保管寄藏?或僅知張萬義放置而不予聞問?或實不知該皮包有安非他命?前揭事實如何,依證人即被告之夫張萬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與被告警詢及檢訊時之供稱,均無法認定事實之真相,原審依據無罪推定原則,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對於證據證明力再與爭執,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上訴理由,自非具體,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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