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該院97年度執字第35028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部分(即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5028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抗告人年事已高且健康不佳,而相對人目前尚有學校薪水可供執行,若相對人於停止執行後離開目前任職之學校,抗告人即無法以扣薪方式執行債權,故抗告人不同意停止扣薪執行。⑵、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7483號執行事件部分:若查封拍賣程序停止,則銀行借貸部分增加,無異增加抗告人的負擔,故抗告人亦不同意停止拍賣程序等語。
二、關於廢棄部分(即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該院97年度執字第35028號執行程序部分):
本件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財產(薪資債權、抵押標的物)強制執行,並由該院分別以97年度執字第35028號及97年度執字第774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經本院調取該二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所載,其具狀聲請停止執行者,僅該院97年度執字第7748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就97年度執字第35028號執行扣薪事件聲請等情,除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狀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至3頁),並經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準此,原審就相對人未聲請之97年度執字第35028號事件,逕為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自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
三、關於駁回抗告部分(即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該院97年度執字第77483號執行程序部分):
查相對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7748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之執行程序,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相關規定,推定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終結確定期間為4年4個月,依此計算抗告人於該期間內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金額新台幣13萬元後,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就97年度執字第77483號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停止拍賣程序將會增加伊負擔,不同意停止拍賣程序為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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