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耀原名魏銘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至四行所載:「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耀(原名魏銘卿)所為,係犯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涉犯上開罪名外,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並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本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值勤員警口出「你給我小心點」、「雖然我不知道你是誰,你給我小心點」等語,本即屬妨害公務執行罪構成要件所示「脅迫」行為,當無另論刑法第305條罪責之必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對現場值勤員警口出上開脅迫言詞,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執行守望勤務時,對其所經營之檳榔攤生意造成影響,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恫嚇,顯見其蔑視公權力之心態,所為殊不足取,且犯後猶矯飾其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