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天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20、60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天柱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一第6行之「不詳處所」更正為「基隆市○○區○○街7之
6號住處」、「不詳方式」更正為「針筒注射方式」。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高天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刑罰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最近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7月、3月確定,本案行為更係於因該案入監執行後之假釋期間所犯,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另有侵占、幫助詐欺取財等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2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05號被告高天柱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之6號居基隆市○○區○○街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1、62號、毒偵字第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㈠、100年1月12日下午11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100年1月27日上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7之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上午1、2時許施用完畢海洛因後,旋在同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分別於100年1月12日下午11時15分及100年1月27日下午6時0分採驗尿液,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天柱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揭㈡施用海洛因│││查中之供述。│以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99年1月12日下午11│││限公司100年1月31日│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2月18日濫用藥物│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檢驗報告各1份。│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於1月│││2.100年1月12日、同年│27日下午6時0分為警採集之│││1月27日列管毒品人│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紀錄表各1紙。│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實││││有上揭㈠、㈡施用海洛因以││││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1份。│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毒品案件之事實。│││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李曉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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