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鳴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0號、108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鳴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鳴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號「高點服飾店」前,見 王杏如 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孔上,留有機車鑰匙,認有機可趁,即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王杏如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7年12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
號前,見 吳沛純 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孔上,留有機車鑰匙,認有機可趁,即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吳沛純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6萬5,000元)及置物箱內之現金3,000元、雨衣1件、皮包1只、證件5枚(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枚),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經王杏如、吳沛純分別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案經王杏如、吳沛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鳴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杏如、吳沛純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及機車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貪圖一己方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業已均返還告訴人2人,兼衡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另斟酌告訴人王杏如擔憂人身安危而不願和解,及本案對其造成之身心狀況影響;告訴人吳沛純雖有和解意願,惟被告卻無賠償意願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杏如,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現金1,400元,已發還告訴人吳沛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竊取告訴人吳沛純機車內扣除上開已發還1,400元外
之現金1,600元部分,因未查獲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竊盜罪項宣告沒收,並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
㈢至被告所竊之雨衣1件、皮包1只、證件5枚部分,固均為
犯罪所得,惟經被告棄置於路邊電線桿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亦可申請補發,若就被告所竊得之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該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